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选登


决定号  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第2971号
决定日  2002年11月25日
发明创造名称  结合使用液体成分与墨水的喷墨记录方法
国际分类号  B41J2/21
复审请求人  佳能株式会社
专利申请号  97115388.4
申请日  1997年7月31日
公开日  1998年2月11日
合议组组长  张荣彦
主审员  魏  屹
参审员  黄玉平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评价发明是否具有创造性时,不仅要考虑发明技术解决方案本身,而且还要考虑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将其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

  一、案由

  本复审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1997年7月31日受理的、名称为“结合使用液体成分与墨水的喷墨记录方法”、申请号为97115388.4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是佳能株式会社。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01年6月15日驳回了本申请,驳回的理由是,本发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中规定的有关创造性的要求。实质审查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是CN1127770A(下称对比文件1)。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为申请人于申请日提交的原始文本(下称文本1 ),其中包括1个独立权利要求和17个从属权利要求,其独立权利要求的内容如下:

  “1.结合使用液体成分与彩色墨水于记录媒质上形成彩色图像的喷墨记录方法,其中所述液体成分含有重均分子量在400~1400范围的阳离子聚合物,而此液体成分与所述墨水都是从具有每点喷墨体积为2~25pl(微微升)的记录头喷出。”

  驳回决定的主要观点是:

  “文本1中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仅在于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液体成分与所述墨水都是从具有每点喷墨体积为2~25pl(微微升)的记录头喷出的’这一特征,然而这种区别是一种公知常识。每点喷墨体积低于25pl的记录头是公知的,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该液体物质和墨水用于该记录头上,而无须付出创造性劳动,所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以获得文本1中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文本1中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驳回决定,申请人(下称请求人)于2001年9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对本申请的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下称文本2),其中包括1个独立权利要求和14个从属权利要求,修改的权利要求1如下:

  “1.结合使用水性液体成分与彩色水性墨水于记录媒质上形成彩色图像的喷墨记录方法,所述水性墨水至少含有阴离子化合物和颜料以及含有阴离子基的染料中的一种,其中所述液体成分含有重均分子量在400~1400范围的阳离子聚合物,而此液体成分与所述墨水都是从具有每点喷墨体积为2~25pl(微微升)的记录头喷出。”

  其请求理由主要包括:

  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液体成分与所述墨水都是从具有每点喷墨体积为2~25pl(微微升)的记录头喷出的”这一特征,而且该特征不是公知常识。当墨水和水性液体成分各以2~25pl的微小的喷射体积喷射,而包含在水性液体成分中的阳离子化合物的均重分子量设定在400~1400的范围内时,能实现水性液体成分从喷墨头中稳定地喷射,并且图像有很好的水固着性能。上述方案不是两个特征的简单组合,能够产生意想不到的良好打印效果。文本2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为了证明文本2中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的良好打印效果,请求人还提供了有关的试验数据。

  本案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请求人于2001年9月20日提交的文本2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决定是针对文本2作出的。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0条的规定,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称已有的技术是指在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即现有技术。创造性是相对于已有技术而言的,只有属于已有技术的内容才能用于评价创造性,对比文件1是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说明书,因此可以作为用于评价本申请的创造性的已有技术。

  在评价发明是否具有创造性时,不仅要考虑发明技术解决方案本身,而且还要考虑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将其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

  在判断一项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已有技术是否具有创造性时,首先应将权利要求中所述的技术方案和已有技术中最接近的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分析并对各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找出它们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应该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于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是显而易见的,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了将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容易地对最接近现有技术进行改进得到要求保护的发明,如果是非显而易见的,则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并且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应认为具有显著的进步,因此可以认为该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

  本申请的发明目的在于,提出结合使用液体成分与墨水来进行喷墨记录的方法,从而,即使在使用每一个墨点具有小至2到25pl的喷墨体积的记录头的情况下,也能够满足这种液体成分的可靠性。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无色或者浅色液体组合物,其中包含一种分子量至多为1000的低分子量阳离子型物质,该阳离子型物质能够与油墨中所含的具有至少一种阴离子基团的水溶性染料或者阴离子型化合物形成聚合体。

  文本2的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披露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在文本2的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使用的是水性液体成分和彩色水性墨水,而在对比文件1所披露的技术方案中所涉及的是无色或者浅色液体组合物以及油墨;在文本2的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所涉及的阳离子聚合物的重均分子量在400~1400范围内,而对比文件1所披露的技术方案中所涉及的阳离子型物质的分子量在1000以下;另外,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液体成分与所述墨水都是从具有每点喷墨体积为2~25pl(微微升)的记录头喷出的”这一特征,而申请人在说明书中的背景技术部分中提到,就每一个墨点的喷墨体积来说,记录头能够改进到40pl至25pl或者更小的喷射体积,因此可以认为喷墨体积低于25pl的记录头是已知的,但是对比文件1中没有给出关于在使用每一个墨点具有小至2到25pl的喷墨体积的记录头的情况下使用含有重均分子量在400~1400范围的阳离子聚合物的水性液体成分与水性墨水来进行喷墨记录能够满足液体成分的可靠性的任何启示和教导,而本发明申请的提出正是为了解决当现有技术中所公开的用于使墨水中的染料或者颜料聚集的液体成分被施加到记录头中以进行高精细的记录,而每一个墨点具有小至2到25pl的喷墨体积时,难以满足液体成分的可靠性的问题,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得到文本2的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且文本2的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能够在喷墨体积小至2到25pl的情况下满足液体成分的可靠性,并产生意想不到的良好打印效果,因此文本2的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所披露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文本2的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文本2,其中的权利要求2~15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独立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15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具有创造性。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6月15日对申请号为97115388.4的发明专利申请所作的驳回决定,以请求人于2001年9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由原审查部门继续进行审批程序。


决定号  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第3001号
决定日  2002年11月19日
发明创造名称  可赋予导电性及非粘着性的组合物、利用该组合物的涂料和胶辊
国际分类号  C08K3/16
复审请求人  大金工业株式会社
申请号  94191002.4
申请日  1994年 10月3日
公开日  1996年 2月14日
合议组组长  冯小兵
主审员  经德伍
参审员  李  越
法律依据  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发明有显著的进步,是指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一、案由

  本复审请求涉及名称为“可赋予导电性及非粘着性的组合物、利用该组合物的涂料和胶辊”的第94191002.4号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大金工业株式会社,申请日为1994年10月3日,公开日为1996年2月14日。

  2001年10月12日,针对申请人于2001年5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4,国家知识产权局以权利要求1~1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1~11如下:

  “1.一种可赋予导电性及非粘着性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它是含有(A)氟原子对碳原子之比F/C高于0.5低于1.0的氟化碳,以及(B)从热塑性树脂、热固性树脂和橡胶构成的物组中选出的至少1种而成的,成分A与成分B的配合比例按重量比为A/B=1/99~30/70。

  2.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上述的F/C高于0.5,低于0.95。

  3.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上述的F/C高于0.5低于0.9。

  4.权利要求1、2或3中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成分A是用氟气对炭黑进行氟化而成的。

  5.权利要求1、2或3中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成分A是在200~600℃下用氟气对炭黑进行氟化而成的。

  6.权利要求5中所述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炭黑为导电性炭黑。

  7.权利要求1、2或3中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成分B的热塑性树脂为含氟树脂、聚酰胺或聚酰胺酰亚胺。

  8.权利要求1、2或3中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成分B的热固性树脂为硅酮树脂。

  9.权利要求1、2或3中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成分B的橡胶为硅橡胶或氟橡胶。

  10.权利要求1、2或3中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成分B的橡胶是从由丁苯橡胶、聚氨酯橡胶、丁腈橡胶、氟丁橡胶和乙烯-丙烯-二烯橡胶构成的物组中选出的。

  11.一种涂料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它含有权利要求1、2或3任一项中所述的组合物和液态载体。″

  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JP昭63-44224B2,公开日为1988年9月2日公开了一种树脂涂层组合物,由氟化碳和氟类树脂分散液等组成。所述氟化碳的添加量为氟类树脂重量的1%~25%。用喷雾涂覆等方法将该涂料组合物涂覆在金属辊外面形成树脂包覆层,制成静电复印机用辊子,例如定影辊,以提高非粘着性。申请人在本发明申请说明书第6页,第3自然段和第3页,第3自然段中也提到“静电照相复印机等中,使用了带电辊、显影辊、转印辊、定印辊等多个半导电性胶辊”,“对于静电复印机中的带电辊、转印辊、显影辊那样的所谓半导电性胶辊,要求特定范围的导电性”。因此对比文件1中所公开的组合物就具有可赋予导电性及非粘着性。权利要求1~1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技术领域相同,技术目的相近,技术内容基本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1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技术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大金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称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02年1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复审请求。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没有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请求人的复审请求理由为:1.对比文件1记载的氟化碳粒子是用通式CFn表示的物质,F/C=1.0完全被氟化的氟化碳的F/C=1.1,通常谈到的氟化碳是完全被氟化的氟化碳,对比文件1记载的氟化碳按常识被认为是F/C=1.0~1.1的高氟化或完全氟化的氟化碳,而本申请中使用的氟化碳是不完全氟化的氟化碳,其F/C小于1;2.本发明的组合物的最大特征在于能够赋予导电性和非粘着性两种特性,结果是可以在静电复印中通过赋予导电性避免静电不均匀,通过赋予非粘着性避免热不均,而对比文件1只能赋予非粘着性。即,对比文件1的组合物不具有导电性体积固有电阻率高,只能利用非粘着性避免热不均。

  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于2002年2月28日向请求人发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

  原审查部门对本复审请求进行了前置审查,在前置审查中,原审查部门坚持原驳回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组成合议组,对本复审请求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复审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发明有显著的进步,是指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对比文件1JP昭63-44224B2,公开日为1988年9月2日公开了一种树脂涂层组合物,由氟化碳和氟类树脂分散液等组成。所述氟化碳的添加量为氟类树脂重量的1%~25%。用喷雾涂覆等方法将该涂料组合物涂覆在金属辊外面形成树脂包覆层,制成静电复印机用辊子,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组合物与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由氟化碳和氟类树脂分散液等组成的组合物的技术领域相同,用途相同,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权利要求1的组分A使用的是氟原子与碳原子之比F/C高于0.5低于1.0的氟化碳,而对比文件1中使用的氟化碳是通式为CFn的氟化碳,F/C=1.0。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组合物能够赋予非粘着性,因此能够克服静电复印中的热不均问题,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组合物能够赋予导电性和非粘着性,因此能够克服静电复印中的静电不均和热不均问题,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难以预见通过降低氟化碳中的氟原子与碳原子之比——F/C来克服静电复印中的静电不均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组合物相对于对比文件1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审查员在驳回决定中认为:本申请说明书第6页,第3自然段和第3页,第3自然段中提到“静电照相复印机等中,使用了带电辊、显影辊、转印辊、定印辊等多个半导电性胶辊”,“对于静电复印机中的带电辊、转印辊、显影辊那样的所谓半导电性胶辊,要求特定范围的导电性”。因此对比文件1中所公开的组合物就具有可赋予导电性及非粘着性。合议组认为,不能因为“对于静电复印机中的带电辊、转印辊、显影辊那样的所谓半导电性胶辊,要求特定范围的导电性”而推断出应用于静电复印机中的带电辊、转印辊、显影辊上的组合物一定具有特定范围内的导电性,即使对比文件1公开的组合物具有导电性,则导电性也有量的大小问题,表征其导电性的一个指标是体积电阻率,体积电阻率越大,其导电性越差,具体到静电复印机中的胶辊,因为要求特定范围的导电性,所以胶辊的体积电阻率也相应地要求有特定的范围,本发明申请说明书的表1说明书第30页中给出了不同F/C的氟化碳制成的电阻层及半导电性胶辊的体积电阻率,从表1中可以看出,随着F/C的增加,电阻层及半导电性胶辊的体积电阻率增加,导致其导电性下降。申请人因此而选择了F/C高于0.5低于1.0的氟化碳,使用氟化碳制成的电阻层及半导电性胶辊具有适用于静电复印机的特定范围的导电性,这在对比文件1中没有教导,因此,仅仅因为静电复印机中的胶辊要求具有特定范围的导电性就推断制备胶辊用的组合物就具有导电性,从而认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组合物不具备创造性,这是不适当的。

  权利要求2~10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2~10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1要求保护含有权利要求1、2或3任一项中所述的组合物和液态载体的涂料组合物,因为权利要求1、2和3所述的组合物具有创造性,所以含有该组合物的涂料组合物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10月12日对94191002.4号发明专利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原审查部门根据2001年5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第1~2页,1995年7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1页、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继续审查程序。


决定号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4751号
决定日  2003年 1 月 24 日
发明创造名称  接线柱内凹的电加 热板
国际分类号  H05B3/20
无效宣告请求人  王可尧
被请求人  孙立建
专利号  99220050.4
申请日  1999年3月2日
授权公告日  2000年3月1日
合议组组长  朱世东
主审员  张  度
参审员  刘  红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本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与请求人提供的对比文件1和3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所有技术特征均已被对比文件公开解决的技术问题也相同二者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2000年3月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接线柱内凹的电加热板”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号为 99220050.4,申请日为1999年3月2日,专利权人是孙立建,被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接线柱内凹的电加热板,电加热管(3)包容于铝板(2)之内,其特征在于与电热管相联接的接线柱(1)设置于比电热板顶面向内低凹的位置上。”

  针对本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本专利,王可尧(以下称请求人)于2001年7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理由是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的作为证据的附件有: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CN2136569Y,授权公告日1993年6月16日;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2:CN2119064U,授权公告日1992年10月14日;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3CN85202950U,授权公告日1986年10月15日;

  附件4下称对比文件4制造图纸销售发票生产厂家证明复印件各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7月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下称被请求人)。

  请求人于2001年8月14日递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并补交了附件5即CN2112778U其授权公告日为1992年8月12日下称对比文件5。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8月14日收到被请求人递交的答辩书,其主要意见是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和3属于不同技术领域,对比文件1虽属同一技术领域但发明目的不同,附件4不足以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被公开使用。

  本案合议组于2002年10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2年11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同时将请求人补充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5和被请求人的答辩书随口头审理通知书转给对方。

  被请求人于2002年11月13日再次递交了答辩书除重申其上述意见之外认为附件5与本专利的目的效果和技术方案也是不同的;多篇对比文件组合的难度正说明本专利具有创造性。

  口头审理于2002年11月26日如期举行,请求人及其代理人出席,被请求人缺席。请求人同意放弃作为使用公开证据的附件4。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意见,可以在此基础上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对比文件1、2、3和5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适用于依照专利法第22条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成立。将被请求人的在先专利即对比文件1的图1与本专利图1相比较可见尽管在对比文件1中没有明确定义“顶面”但对比两图可知本专利中所述的顶面是指铝板上边沿上三级台阶当中中间的一级因此请求人认为将接线柱设在低凹处已经公开的说法没有充分的依据合议组不予采纳。

  被请求人申辩的“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和3属于不同技术领域”的理由不成立。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是“一种接线柱内凹的电加热板”并没有限定仅用于塑料焊接并且在国际专利分类表中与对比文件1~3均属同一大组特别是与对比文件3属同一小组同属于平板电加热器。因此对比文件1~3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或相近的技术领域适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避免接线柱与焊件触碰造成接线柱损坏。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特征可归纳为:

  a 电加热板的电加热管(3)包容于铝板(2)之内

  b与电热管相联接的接线柱1设置于比电热板顶面向内低凹的位置上。

  参见对比文件特征a已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对比文件3也是一种内部装有电热元件的电加热板,在其中说明书第3页17行图2公开了以下特征“电源插座5及转换开关4等都沉入安装在边框1内,这样不易损坏这些部件。”尽管描述方式有所不同但显然可以看出其中的“电源插座5”等同于“接线柱(1)”“沉入安装在边框1内”相当于“设置于比电热板顶面向内低凹的位置上”,与本专利的上述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只是文字描述上的差别其目的都是为了避免损坏接线部件。由此可见,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获得本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唯一的权利要求1与请求人提供的对比文件1和3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所有技术特征均已被这两篇对比文件公开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也相同二者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对其他对比文件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99220050.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中国知识产权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