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选登


决定号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4154号
决定日  2002年1月30日
发明创造名称  镊子
外观设计分类号  24—02
无效请求人  贺荣友
专利权人  刘通生
申请号  98304977.7
申请日  1998年12月7日
授权公告日  1999年10月20日
合议组组长  吴赤兵
主审员  张雪飞
参审员  徐清平
法律依据  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

  1.请求人以产品实物的形式提交证据,因该产品的外包装制作简单,其上标有的生产日期也仅为简易压印而成的,其真实性受到合理的怀疑,被请求人也对此持有异议,因此在没有其它相关证据的有力支持下,不足以作为真实反映某一特定行为日期的证据。

  2.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本专利应予维持。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1999年10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98304977.7号外观设计专利,其名称是“镊子”,申请日是1998年12月7日,专利权人是刘通生(下称被请求人)。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2001年2月27日贺荣友(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在国内公开销售使用过,并提交了作为证据的6个附件:

  附件1是一次性使用医用弯盘实物,其上标有“生产期1997年2月09日”字样,内含镊子;

  附件2是北京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复印件7张;

  附件3是北京医药医疗器械公司销售商品专用发票统计记帐联复印件3张;

  附件4是由宣武区技术监督局签章的Q/宣QDY001-94号企业标准及北京市企业产品标准备案表复印件;

  附件5是《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管理办法》及其实施指南复印件;

  附件6是由医务人员王威、杨文静和林中秀签字的证明,说明某公司生产的(98.11.30)一次性处置盘包是请求人从某医院换药室拿走的。

  同时请求人又说明此前曾就本专利向专利局提出过撤销请求,在撤销程序中曾提交过两件一次性处置盘包实物,其上分别标有生产日期“98年11月30日”和“99年11月18日”字样。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被请求人。

  被请求人于2001年6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从名称看只涉及弯盘,与镊子无关,且在包装袋上标注时间非常容易;附件2和附件3中仅载有弯盘的名称,与本案的镊子无关,且发票上也未显示出弯盘的外观形状;附件4属企业内部发布,并不证明已对公众公开;附件5仅为一种规范,与本案无关;附件6系伪证。综上所述,被请求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均不能支持其主张,本专利应予维持,被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作为反证的附件:

  由医务人员王威签字的证明复印件,说明前次证明中的时间实际上已记不清,是由请求人提供的,而出具该证明的原因是请求人说某公司认为其拿的处置盘包是偷的,要求换药室证明该处置盘包是从医院拿走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8月27日将被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及附件的副本转送请求人,请求人于2001年9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说明本方提供的证据均是真实有效的,被请求人的反证仅说明时间记不清,并未否定该处置盘包上生产日期的正确性,被请求人无根据的怀疑产品实物的真实性,应承担法律责任,发票中虽然仅载有弯盘名称,但不能说明其中没装镊子,在附件4企业标准中就记载了该弯盘含有镊子,同时该企业标准也应为公开出版物。请求人同时提交了3个新证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11月28日将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及附件的副本转送被请求人,并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2年1月2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有代表出庭。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坚持其原有观点,并当庭出示了附件2发票存根联和附件4企业标准的原件。被请求人也提交了反证的原件,并认为从对方的意见陈述中看出,请求人提交的产品实物本身取自仓库,其上标注的也只是生产日期,均非可公开的范围,其封口破损也证明有调换的可能,且其中一个实物上“生产期1997年2月09日”的标注方式不规范;请求人提交的发票均为单页存根联,而非整本存根联,又无装订痕迹,形式上有伪造的可能,且其上均注明弯盘,与本案镊子无关;请求人提交的证明中医务人员王威等人的签名均为王威一人所写,并有反证说明其出具的真相,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即使请求人确实从换药室拿走过某产品,但是否是本案中所提交的产品不得而知;请求人提交的企业标准中没有镊子的外观形状,同时存在技术改进后仍使用原企业标准号的情况,即一个标准号可能代表不止一种形状的产品,且该类企业标准是否处在人人可查的状态有待证实;请求人于2001年9月21日提交的3个新证据超出了规定期限,应不予考虑,且证据本身也存在缺陷。针对上述被请求人的观点,请求人重申原有观点,并认为对方的观点均为怀疑,缺少证据;新证据作为本案佐证,也应予以认定;即使医务人员王威一人的签名也足以作为证据,且其前后两次出具的证明并不矛盾。

  在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及附件和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中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请求人于2001年9月21日补充提交了3个附件作为证据。因上述附件均属于请求人自提出请求之日(2001年2月27)起1个月后补充的新证据,根据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

  因此,对于上述请求人超过规定期限补充提交的3个附件,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不予考虑。

  3.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一次性使用医用弯盘实物,其上标有“生产期1997年2月09日”字样,内含镊子。根据附件1,合议组认为:因该产品的外包装制作简单,其上标有的生产日期也仅为简易压印而成的,其真实性受到合理的怀疑,被请求人也对此持有异议,因此在没有其它相关证据的有力支持下,不足以作为真实反映某一特定行为日期的证据,被请求人提交的其它同类型实物产品也应照此判定。

  4.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北京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7张;附件3是北京医药医疗器械公司销售商品专用发票统计记帐联复印件3张。根据上述附件,合议组认为:即使已提交发票原件,因其上均仅标有弯盘的名称,与本案镊子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不足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5.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是由宣武区技术监督局签章的Q/宣QDY001-94号企业标准及产品标准备案表复印件。根据附件4,合议组认为:该企业标准涉及的是一次性使用医用弯盘,虽然其内容中写有“含一次性镊子”字样,但并未说明所含的是何种形状的镊子,因此也不足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6.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是《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管理办法》及其实施指南复印件。由于该办法是规范医疗器械产品的行业规范,与本案审理无关,因此合议组不予考虑。

  7.请求人提交的附件6是由医务人员王威、杨文静和林中秀签字的证明。根据附件6,合议组认为:由于被请求人对此持有异议,而证人又未能出庭作证,因此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三、决定

  驳回无效宣告请求,维持98304977.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决定号  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第3157号
决定日  2003年2月14日
发明创造名称  抗元口服液
国际分类号  A61K35/78
复审请求人  集安市新开河参业有限公司
申请号  97122338.6
申请日  1997年11月24日
公开日  1999年6月2日
合议组组长  董  王争
主审员  马文霞
参审员  李  越
法律依据  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说明书公开充分的标准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即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再现该发明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一、案由

  本复审请求涉及名称为“抗元口服液”的第97122338.6号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集安市新开河参业有限公司,申请日为1997年11月24日,公开日为1999年6月2日。

  2000年12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该申请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为由驳回了该申请。被驳回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一种抗元口服液,其特征在于每1000 ml中含有:

  人参果甙  700-800 mg

  人参挥发油  0.02-0.04 mg

  枸杞子提取液  35-40 g

  果糖  3-6 g

  蔗糖  25-50 g

  柠檬酸  1.5 g

  薄荷脑  0.01 g。”

  驳回决定认为:“说明书技术方案中只描述了枸杞子提取液,没有描述枸杞子提取液的提取方法。枸杞子提取液是成分不明确的混合物,《药典》上没有记载枸杞子提取液的提取方法,市场上也没有现成的市售产品。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法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获得枸杞子提取液。而用不同的提取溶剂水和乙醇所提取出的成分是不同的,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要完成本发明,还需要进行创造性劳动”。因此,说明书没有对技术方案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导致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法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实施本申请的技术方案。

  申请人集安市新开河参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01年2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复审请求。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了证据1(中国专利93114032.3,公开日1994年9月28日),证明本申请说明书中的“枸杞子提取液”采用“已有技术”就可以得到。证据1中第3页倒数第7行中写到“枸杞子提取液“(乙醇:枸杞子=11提取,真空度为0.8,温度为60度下成浓缩液),倒数第2行中又写到“1公斤枸杞子与1公斤乙醇分三次于通用提取器内进行提取,三次提取液合并后,于通用浓缩器内,在温度为60℃,真空度为0.8的条件下,浓缩半小时,得浓缩液500 g。”,此段描述了“枸杞子提取液”的一个具体提取方法。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本申请的申请日,构成了本申请申请日之前的“已有技术”,所以,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见到本专利申请和证据1,无需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实现本发明。

  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于2001年4月2日向请求人发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

  原审查部门对本复审请求进行了前置审查,在前置审查中,原审查部门坚持原驳回决定,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不能作为“枸杞子提取液”公开充分的证据。原因是证据1中“枸杞子提取液”的制作方法仅限于该申请中的“枸杞子提取液”,而不能理解为常规的技术,因为它并不是教科书或药典上的规定,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看到本申请的“枸杞子提取液”并不能就可以理解到用证据1中的方法,而在本申请说明书中也并未注明本申请中的“枸杞子提取液”即证据1中的“枸杞子提取液”。因此,审查员坚持原驳回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组成合议组,对本复审请求案进行了审理。

  经合议,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复审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再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说明书的用词应当准确地表达发明的技术内容,不得含糊不清或者模棱两可,以致所述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清楚、正确地理解该发明。除非说明书中另有规定,否则对说明书中技术术语的理解,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理解。

  针对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本申请所述“抗元口服液”中的“枸杞子提取液”是否清楚,是否造成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无法实施。

  首先需要明确,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以人参果为主要成份,具有抗疲劳、抗辐射、延缓衰老的抗元口服液。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为:按照每1000ml抗元口服液含人参果甙700-800g、人参挥发油0.02-0.04mg、枸杞子提取液34-40g、果糖3-6g、蔗糖25-50g、柠檬酸1.5g和薄荷脑0.01g的组成和配比制成该抗元口服液。有益效果是该抗元口服液具有独特的抗辐射、延缓衰老及抗疲劳的功效。

  说明书中对于“抗元口服液”中的成分——“枸杞子提取液”的制备方法是这样描述的:“将精选的……枸杞……浸提、浓缩成流浸膏;……按配方准确量取……枸杞子提取液”;枸杞子在“抗元口服液”中起到的作用是:“滋补强壮药,具有滋补肝肾、益精明目、耐老驻颜功效”。除此之外,说明书中没有记载“枸杞子提取液”有其他特殊的含义,或其它特殊的制备方法。

  从《中药大辞典》(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1986年6月第1版,第1518页)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现有技术对于将枸杞子进行水提、醇提等常规提取所得到的提取物的成分、使用、功效均有较成熟的研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于枸杞子提取液已有常规的认识,并且,其中介绍的枸杞子的功用即为“滋肾、润肺、补肝、明目”;因此,可以看出来,本申请中“枸杞子提取液”发挥的作用就是枸杞子的常规功效,这也证明本申请的“枸杞子提取液”是用常规溶剂,经常规提取方法,制备的常规提取液。

  从说明书的描述可以看出,本申请技术方案中的“枸杞子提取液”就是经浸提、浓缩而成的流浸膏,而不是经过特殊工艺,提取到枸杞子中的特殊成分。按照《药剂学》(人民卫生出版社,1996年6月第3版,第43页)中的记载:“流浸膏剂是指药材用适宜的溶剂浸出有效成分,蒸去部分或全部溶剂调整浓度至规定标准而制成的制剂。流浸膏剂除另有规定外,每ml与原药材1g相当。”。在本说明书没有另外规定的情况下,本申请的“枸杞子提取液”是用适宜的溶剂,例如枸杞子的常规用法中使用的溶剂——水或醇水溶液,将枸杞子制成流浸膏,该流浸膏中的成分和量是清楚的。

  因此,合议组认为,本申请说明书的“枸杞子提取液”应当理解为所属技术领域的常规方法制备的,并发挥枸杞子的常规功效,所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本申请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结合所属技术领域的常规技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再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特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12月29日对97122338.6号发明专利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原审查部门根据申请人于2000年11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说明书第1页以及1997年11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2页和说明书摘要继续审查程序。

  复审请求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决定号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3738号
决定日  2002年4月25日
发明创造名称  烧伤保暖治疗架
国际分类号  A61N 5/06
无效请求人  李丰林
专利权人  南阳石油机械厂职工医院
申请号  97213158.2
申请日  1997年3月27日
授权公告日  1998年9月9日
合议组组长  蒋  彤
主审员  刘晓玉
参审员  刘  红
法律依据  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

  被请求人在对另一专利的撤销请求书中承认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并未经过任何生效的决定或判决的确认,不能作为已经经过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来采信,因此,仅仅依靠被请求人在另一专利的撤销请求书中对图片的意见陈述,并不能认定附件1的图片所示产品的公开日期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

  一、案由

  1.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中国专利局1998年9月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烧伤保暖治疗架”的 97213158.2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1997年3月27日,专利权人为南阳石油机械厂职工医院,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烧伤保暖治疗架,由主体。灯管。支腿及电路控制部分组成,其特征在于:主体由灯层固定板(1)、保护板(2)、金属保护网(3)构成,其中,灯层固定板(1)上包有镀锌蒙皮,下部与金属保护网(3)间隔一定距离,通过周边设置若干个支撑连接件(4)连接为一体,灯层固定板(1)上装有2-6组灯管,每组配装至少2个以上的无光频谱灯管(6),并配有相应的铝制反射板(5),主体的两端设置有两个固定支腿(8)和可调支腿(7),支腿的顶部均开有槽口,通过紧固件插装固定在主体的卡座(11)上,在主体的两侧也可设置弯管形支腿(7a),弯管形支腿(7a)的管头部分直接插装在主体四个角上的插头(14)上。在灯管(6)的空间位置,设置滑道(12),滑道(12)上装有滑轮和负离子发生器(1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烧伤保暖治疗架,其特征在于:电路控制部分由指示电路和分组控制的主回路两部分构成,其中,指示电路由分压电阻(R1、R2、R3)和发光二极管(D1、D2、D3)组成,当扭子开关(KA、KB、KC)分别接通时,由各路电阻丝(RA1-RA4)、(RB1-RB4)、(RC1-RC4)组成调控各个部分的回路。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烧伤保暖治疗架,其特征在于:灯层固定板(1)上设置2-6组灯管,以纵向或横向分组排列形式,每组配装至少2个以上的无光频谱灯管(6)。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烧伤保暖治疗架,其特征在于:可调支腿(7)上部为伸缩式内外杆,底部装有U型槽口的支座(79),并与带有半圆凹槽(80)的压板结合,通过紧固件(81)、(82)连为一体。”

  2.针对本实用新型专利权,李丰林(下称请求人)于2001年4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不具备新颖性,其具体理由是:专利权人在1998年4月1日向国家专利局提出对专利号为96210831.6、名称为“高效红外辐射架”的专利的撤销专利权请求,在撤销请求的附件中,提供了与被无效请求专利一模一样的产品图片,根据专利权人在该撤销请求中的陈述,附件1第4页中的图片所示产品在96年11月以前已经由专利权人公开,该辐射架处于公知公用状态,因此被无效请求专利已经丧失了新颖性。附件2的产品说明书与附件1的彩喷复印件的产品为同一产品,而产品说明书公开日期是96年10月1日,因此彩喷复印件的公开日也在96年10月1日以前。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专利权人于1998年4月1日提交的《撤销专利请求书》部分页复印件;

  附件2:《烧伤翻身治疗床产品说明书》及宣传彩页复印件。

  3.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下称被请求人)。

  4.被请求人于2001年6月22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意见陈述,认为请求人提供的附件1中的图片不足以说明是与本专利技术特征相同的产品,一是因为二者之间具有较大的差别,二是因为这些没有日期的图片,其证据性不足,其中的销售证明不能用于确定本案专利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因此不能否定本案专利的新颖性;附件2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中没有与专利技术相关的附图描绘,也没有相关结构文字的描述,并且这种说明书是复印件文本,不是正式印刷本,而且在说明书复印件最后一页的产品价格表上,没有单位公章,所标注的时间可以人为的随意修改,因此缺乏足够的可靠性。因此,在没有提供其他有说服力的佐证支持的情况下,单凭这类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这一事实。被请求人还针对附件1和附件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进行了对比,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都不能涵盖本专利的技术特征,因此不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

  5.本案合议组于2002年1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2年2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被请求人于2001年6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双方当事人都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递交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不能参加口头审理。

  6.请求人于2002年2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被请求人在撤销案当中已经承认所提供的证据照片当中的产品是“在申请日之前使用并销售给公众,处于公知公用状态”,因此被请求人所说的“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日期”的辩解是不能够自圆其说的;被请求人所说的附件中的图片与本专利的技术特征的差别都不能成立,因此本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

  7.本案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了意见,可以在此基础上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请求人在无效程序中提供了两个附件,其中附件1是被请求人于1998年4月1日向专利局提交的对96210831.6号专利的《撤销专利请求书》部分页复印件,在该撤销专利请求书的附件中有四张照片的彩喷复印件,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在该撤销专利请求书中指明该照片的来源是南石医院1995年11月底在南石医院安装使用的辐射架,因此该4张图片所示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本案合议组认为,被请求人在对另一专利的撤销请求书中承认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并未经过任何生效的决定或判决的确认,不能作为已经经过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来采信,因此,仅仅依靠被请求人在另一专利的撤销请求书中对图片的意见陈述,并不能认定附件1的图片所示产品的公开日期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由于附件1的图片所示产品的公开日期无法认定,因此不能将其与本专利进行对比。

  另一方面,从附件1的图片中,并不能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灯层固定板(1)上包有镀锌蒙皮”、“可调支腿(7)”、“弯管形支腿(7a)”、“在灯管(6)的空间位置,设置滑道(12),滑道(12)上装有滑轮和负离子发生器(13)”等技术特征,由于附件1的图片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即使能够认定附件1中图片所示产品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附件1也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同样,附件1也不能破坏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4的新颖性。

  附件2是《烧伤翻身治疗床产品说明书》及宣传彩页复印件,由于附件2本身是复印件,请求人也未向合议组提供其原件进行核对,因此无法认定附件2的真实性,也就不能将其作为已有技术与本专利进行对比。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因此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驳回无效宣告请求,维持97213158.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中国知识产权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