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决定号  第2209号
决定日  2000年6月13日
发明创造名称  墙壁开关插座(1)
国际分类号  13-03-S0478
无效请求人  王永临
专利权人  温州市华燕开关厂
申请号  97326973.1
申请日  1997年9月19日
授权公告日  1998年10月14日
合议组组长  朱世东
主审员  蒋彤
参审员  赵国虹
法律依据  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

  1.鉴于各间接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或佐证,而且请求人也没能提出足以排除各证据之间矛盾的使人信服的其它有效证据,因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出的各间接证据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请求人有关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了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主张不能成立。

  2.由于出具的证言仅仅是一种主观的断言和宣称,仍然属于主张的范畴,因此需要有进一步的证据加以证明。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中国专利局于1998年10月14日授权公告、申请号为97326973、名称为“墙壁开关插座(1)”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温州市华燕开关厂,申请日是1997年9月19日。

  针对本外观设计专利权,王永临(下称请求人)于1999年6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为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豪门厂在1997年3月以后印制的广告宣传画照片/复印件。

  附件2:豪门厂在1997年3月中旬以后生产销售的一开一插一方墙壁插座的图片。

  附件3:温州人民印刷厂证明材料(复印件)。

  附件4:温州市壁虎电器有限公司证明材料(复印件)。

  附件5:华燕厂的广告画照片/复印件。

  附件6:华燕厂的广告画的封面照片/复印件。

  附件7:豪门厂广告画的封面照片/复印件。

  附件8A-8E:华燕厂的产品外包装盒照片/复印件。

  附件9:豪门厂的产品外包装盒照片/复印件。

  附件10: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浙江省温州市鹿城豪门电工器材厂在1997年3月以后委托温州人民印刷厂(见附件3)印制的广告宣传画(见附件1)中,第36号产品也是在开关面板罩装有开关及插座,与本外观设计专利相比,物品相同且设计相同;温州市鹿城豪门电工器材厂(经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现在该企业名称变更为温州市壁虎电器有限公司,见附件10),在1997年3月中旬以后生产销售的49种壁虎牌86系列多功能组合墙壁开关插座产品(见附件4)中,其中一开一插一方产品与本外观设计专利设计涉及的物品相同、设计相同,因此,本专利与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发表过的附件1所示的第36号产品的外观设计和在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附件2中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是相同的外观设计,所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或称被请求人)于1999年10月8日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答复,被请求人认为:请求人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理由是以其所在的企业证明(即温州市鹿城豪门电工器材厂)及所谓的产品广告画与“印刷”该广告画的印刷厂出具的证明来说明本专利所公开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前已公知公用,但是由于本案与侵权诉讼相关,因此这种利害关系人的证明其可信度显然有问题,再者在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写一份无凭无据的“印刷证明”实在也不足为凭,因此,请求人在附件材料中所列举的产品印刷图与产品宣传画由于不能说明其公开日期而不能说明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也即不能宣告上述专利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0年5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方当庭提交了补充材料1.1、1.2和1.3及补充材料2-6。

  补充材料1.1:中国人民银行电划贷方补充报单第三联、发货清单及温州市鹿城东方运输服务社托运单。

  补充材料1.2:城市信用社进帐单、发货清单2张。

  补充材料1.3:中国人民银行电划贷方补充报单第三联、发货清单温州市敏达托运部托运单。

  补充材料2:哈尔滨市五菱照明灯具厂的证明材料、发货清单。

  补充材料3:若干证明人的证言。

  补充材料4:温州人民印刷厂业务处生产通知单 双面产品广告八开 1997年3月17日。

  补充材料5:温州人民印刷厂业务处生产通知单 产品广告四开 1997年3月17日。

  补充材料6:萧山市华鑫物资有限公司证明。

  鉴于补充材料1.1、1.2、1.3、2、3和6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指南第18号公报中涉及的不予考虑的新证据,所以合议组在口头审理中宣布将不考虑请求方所提交的补充材料1.1、1.2、1.3、2、3和6,而对于补充材料4和5,由于不属于上述提到的新证据,故给予考虑。此后,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中就本专利是否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充分陈述了意见,其间,请求方还请温州人民印刷厂的证人胡永远出席作证,以证明附件3所述的事实属实。

  至此,合议组认为经过以上程序,双方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意见,可以在此基础上对本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

  请求人提供的证据(附件1-附件10和口头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补充材料4-5)按照所涉及的事实分为如下三类:

  (1)有关出版物公开的事实,涉及的证据有附件1、附件3、证人的证言、补充材料4和补充材料5。

  经查,附件1是温州市鹿城豪门电工器材厂印制的广告宣传画照片。除了请求人声称该广告宣传画为1997年3月以后印制以外,从该广告宣传画照片本身看不出其具体的印制及公开发表时间。被请求人对此亦表示了疑义,因此,附件1必须与能够证明其印刷发行时间的其它证据结合使用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附件3是温州人民印刷厂出具的一个证明,证明附件1所涉及的事实属实。来自上述印刷厂的的证人就附件3的真实性出庭作证。补充材料4和5,涉及温州人民印刷厂业务处生产通知单,其上记载了豪门电子开关厂于1997年3月17日分别印刷双面产品广告八开1万张,和产品广告四开五千张的事实。合议组注意到上述证据存在以下问题:首先,附件3中的温州人民印刷厂不是自然人,不能用出具证言的形式来证明这种在先公开的行为曾经发生;其次,附件1和附件3中涉及的定印单位名称为温州市鹿城豪门电工器材厂,而补充材料4和5的定印单位却为豪门电子开关厂,即欲证明同一印制行为的各个证据之间的主体名称不一致。另外,由于附件4和附件5的生产通知单上不可能直接表示出所印制宣传画是何种图案的外观设计,因此附件4和附件5属于间接证据,其本身并不能证明所述的双面产品广告即是请求人所称的具有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的附件1中的广告宣传画的事实。鉴于上述相关证据之间由于存在以上所说的缺陷而无法相互印证或佐证,而且请求人也没能提出足以排除上述矛盾的使人信服的其它有效证据,因此合议组认为上述间接证据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请求人有关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了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主张不能成立。

  (2)有关在国内公开使用的事实,涉及的证据有附件2、附件4和附件10。

  经查,附件2是温州市鹿城豪门电工器材厂生产销售的一开一插一方墙壁插座的图片。

  同第(1)点中涉及的附件1的情况一样,除了请求人声称该图片所示的产品是1997年3月中旬以后生产的以外,从该图片本身看不出其所示产品具体的生产销售日期。在被请求人对此表示疑义的情况下,附件2同样必须与能够证明其生产销售日期的其它证据结合使用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附件4是温州市壁虎电器有限公司(即更名后的原温州市鹿城豪门电工器材厂,见附件10)于1999年6月14出具的一个证明,证明附件1所涉及的销售事实属实。附件4与第(1)点中涉及的附件2同样存在出证人不是自然人的问题。合议组在审查中还发现附件4仅仅是一种主观的断言和宣称,仍然属于主张的范畴,因此需要有进一步的证据加以证明。另外,出证的温州市壁虎电器有限公司本身与请求人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其证词必须有其它证据印证或佐证,否则合议组不能予以采信。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先公开使用的事实成立。

  (3)与本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同或相近似性判断无关的证据:附件5-9。由于附件5-9涉及的是与本案以外的一些背景情况有关的事实,故合议组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三、决定

  1.驳回无效宣告请求,维持97326973.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2.本决定为终局决定。

 

决定号  第4650号
决定日  2002年11月29日
发明创造名称  立式冷热饮水机(2000-1)
外观设计分类  31-00
无效宣告请求人  宁波凯伦电器总厂
被请求人  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专利号  00319668.2
申请日  2000年1月12日
授权公告日  2000年10月11日
合议组组长  许静华
主审员  张跃平
参审员  吴赤兵
法律依据  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

  在外观设计相近似比较判断中,一般要采取单独对比的原则,即一次只能用一篇对比文件与本专利进行比较判断,而不能将两篇或两篇以上的对比文件相结合与本专利进行比较。只有在本专利是由只能组装在一起使用的至少两个构件构成的产品的外观设计时,才可以将与其构件数量相对应的组装使用过的构件的外观结合起来作为一项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不能将成一体的本专利分割成几部分分别与在先设计进行相近似性比较判断。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2000年10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00319668.2号外观设计专利,其名称是“立式冷热饮水机(2000-1)”,申请日是2000年1月12日,专利权人是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被请求人)。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2002年2月8日宁波凯伦电器总厂(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本专利在整体造型和下部设计上不存在任何新颖性。本专利在整体上为普通长方体立式饮水机,主视图上方为无任何设计特点的平板状储藏柜门,作为主要设计要部的饮水机上部设计也没有新颖性,本专利接水区两侧各有一倾斜的边柱,顶部面板超出边柱,形成一个外挑的顶棚。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饮水机都具有与本专利及其近似的倾斜式边柱和外挑式倾斜面板,因此本专利仅仅是现有同类产品的简单组合,与已知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无明显区别,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为支持其主张,请求人提交了作为证据的4个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是专利号为97305139.6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

  对比文件2是专利号为96322487.5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

  对比文件3是专利号为97324097.0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

  对比文件4是专利号为96315474.5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被请求人。

  请求人于2002年3月4日又提交了补充无效宣告请求书,补充提交了两份证据,认为在考虑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和这两份证据之后,可以得出本专利仅仅是已有外观设计的简单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当宣告无效。请求人补充提交的这两份证据是:

  对比文件5:专利号为97320482.6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

  对比文件6:专利号为98313861.3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5月16日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补充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的副本材料转送给请求人。

  被请求人分别于2002年3月12日和2002年6月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立式饮水机已是非常成熟的产品,其机体整体形状一般为长方体。同时饮水机朝向使用者的部分(即易见部位)应是饮水机的正面和两侧面。而真正能引起消费者注意的部位应该是饮水机的正面和表面的抛物形状。本专利顶部与腹部间设置有矩形内凹出水槽,该矩形内凹出水槽顶部上沿为圆弧状外凸沿,该外凸沿表面呈抛面形,并与出水槽两侧壁呈内圆弧过渡,使出水槽侧壁外形成“?”字形形状,出水槽顶部外凸沿底边中央设有两个对称排列的凸形按键,出水槽顶部对应凸形按键的下方设置有水龙头,该水龙头呈倒梯形,出水口有两个,分设在倒梯形水龙头底边两侧。而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是在内凹出水槽顶部中央设有圆弧形凸台,出水槽中部有对称设置的水控开关(水龙头)。而且饮水机正面的表面整体成圆弧外抛面形。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所显示的饮水机的设计要部与对比文件1相同。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5所示饮水机内凹出水槽顶部中央设有圆弧形凸台,方形出水槽中部有两个对称设置的水控开关(水龙头),其饮水机正面表面整体成圆弧外抛面形,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6的设计要部与对比文件5基本相同。无论从饮水机正面的表面抛面形状,还是从饮水机的正面形状进行对比,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已有设计均存在巨大的差异,本专利与这些已有设计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误认和误购,因此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供的已有设计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6月10日将被请求人的上述两次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9月2日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2年11月4日在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之后因情况发生变化,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又通知双方当事人将口头审理地点改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一口审厅。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没有参加口头审理(其在回执中表示不参加),只有被请求人一方出庭。在口头审理中,被请求人对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共6份)的真实性无异议。被请求人坚持其意见陈述中的观点,认为本专利饮水机仅顶部圆弧状外凸沿呈外抛面形,其与出水槽两侧壁呈内圆弧过渡,使出水槽侧壁外形成“?”字形状;而请求人提交的这些在先设计饮水机正面的表面整体呈圆弧外抛面形。本专利将水龙头设计成倒梯形,出水口分设在倒梯形水龙头底边两侧,同时将改水龙头设置在出水槽顶部,并与两凸形按键连为一体,此处是专利权人的创新,使饮水机外观更加协调,更具美感;而在先设计只是在出水槽顶部设有圆弧形凸台,两个水龙头和传统的水龙头一样设置在出水槽中部。因此,无论从饮水机的正面还是侧面看,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中显示的在先设计饮水机均存在巨大差异,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在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及对比文件和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请求人先后提交的作为证据的6个对比文件均是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被请求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这些对比文件的授权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予以采纳。

  在外观设计相近似比较判断中,一般要采取单独对比的原则,即一次只能用一篇对比文件与本专利进行比较判断,而不能将两篇或两篇以上的对比文件相结合与本专利进行比较。只有在本专利是由只能组装在一起使用的至少两个构件构成的产品的外观设计时,才可以将与其构件数量相对应的组装使用过的构件的外观结合起来作为一项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而本专利的上下部分成整体设计,因此不能将成一体的本专利分割成几部分分别与对比文件进行相近似性比较判断。故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关于“本专利就是将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公开的饮水机上部设计与常规的饮水机储藏室组合,没有任何创新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非近似性的规定”的论述是错误的。不能将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与其他的已有设计组合起来与本专利进行相近似性比较判断。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件共7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从这些视图看,本专利为立式饮水机,饮水机的整体形状为前面不规则的近似长方体形状。顶部有一个向上凸起的矮圆台水座;从主视图和立体图看,本专利前部分为四部分,即顶部、控制区、出水槽和储物箱,饮水机顶部前面板与前部控制区表面圆弧过渡,控制区下部中央对称设置两个按键式开关,开关下方有一个倒梯形水龙头,其两侧下方设置两个出水口,所述控制区的下方为矩形出水槽,出水槽下端是一个略向外倾斜的接水台,从侧视图看,出水槽两侧壁上部呈内圆弧过渡,与控制区侧壁圆滑相接形成一个“?”字形,出水槽下部为储物箱,储物箱正面为与饮水机等宽的矩形门,门的下缘略向外翘,储物箱高度约战整机高度的一半。储物箱左右视图对称,左右侧面为平面,饮水机后部基本呈矩形,上面两个角圆滑过渡,上部为矮圆台形水座。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都是台式饮水机,从主视图和立体图看,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均分为两个区,即顶部和出水槽部分,顶部有一很矮的圆台水座,顶部前方两个角向内圆弧凹进,顶部前面板自上而下向外倾斜,自左向右成圆弧面设计,顶部前面板下方的出水槽基本成正方形,水龙头设置在出水槽上部,出水槽两侧各有一自上而下向外弧形倾斜的侧壁,出水槽下部为凸出侧壁的接水台。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均是立式饮水机,其从主视图和立体图看,它们均各分为三个区,即顶部、出水槽和储物箱。对比文件3中顶部一个很矮的圆台水座,顶部前面板、出水槽下部接水台和储物箱前面部自左向右成圆弧设计,出水槽内壁为内凹弧形,中上部有两个水龙头,从左右视图看,该饮水机侧面为矩形。对比文件4顶部有一个圆台水座,顶部前面板、接水台和储物箱正面除与出水槽两侧壁等宽的部分外,其余中间部分自左向右呈圆弧设计,中部出水槽呈上边为弧形的近似正方形,水龙头设置在出水槽中上部,从左右视图看,该饮水机侧面为矩形。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5和对比文件6均为立式饮水机,整体形状为长方体。从主视图和立体图看,对比文件5的前面分成四个部分,即顶部、控制区、出水槽和储物箱,其顶部近似正方形,中间有一内凹水座,顶部前面板、接水台外表面和储物箱外表面均为矩形平面状,顶部下方的控制区自内向外向下伸出,中间有三个按键开关,开关下方对应三个出水口,中部的出水槽近似正方形,其下方有一接水台,接水台下方是储物箱,从左右视图看,该饮水机侧面为矩形。对比文件6所示的饮水机为长方体形状,从主视图和立体图看,大体分为两部分,即出水部分和储物箱部分,出水部分呈矩形,中下部有两个水龙头,储物箱部分近似正方形,出水部分高度大于储物箱部分高度,饮水机底部四角有四个支座,从左右视图看,该饮水机侧面为矩形。

  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单独对比,可以发现本专利为立式饮水机,而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为台式饮水机,此外,本专利的按键式开关的设计与水龙头位置和形状的设计均不同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对应设计,而且本专利出水槽两侧壁上部呈内圆弧过渡,与控制区侧壁圆滑相接形成一个“?”字形,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出水槽侧壁自上而下向外呈弧形倾斜,本专利的顶部和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饮水机的顶部也有明显的区别。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所示的饮水机无论从整体形状,还是在水龙头、出水槽等饮水机前面的要部设计方面均存在很大的差异,一般消费者很容易将二者区分开,所以,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单独进行对比,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单独对比,它们均属于立式饮水机,通过上述描述可知,本专利顶部前面板与对比文件3或对比文件4的对应设计完全不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设有控制区,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没有该部分,而且本专利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的水龙头的位置和形状设计也有很大区别,此外,本专利出水槽两侧壁上部呈内圆弧过渡,与控制区侧壁圆滑相接形成一个“?”字形,而对比文件3或对比文件4出水槽侧壁均直上直下。因此,合议组认为虽然本专利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均为立式饮水机,但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饮水机前部,尤其是水龙头的位置和形状以及开关的设置和形状,出水槽的形状等均存在明显的差异,本专利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的设计风格明显不同,一般消费者不容易将它们混淆误认,故本专利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单独进行对比,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5和对比文件6单独对比,它们均属于立式饮水机,通过上述描述可知,本专利顶部前面板与对比文件5或对比文件6的对应设计完全不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的控制区与对比文件5的控制区形状设计明显不同,对比文件6没有该控制区部分也没有出水槽部分,而且本专利与对比文件5的出水口的位置和形状设计也有很大区别,此外,本专利出水槽两侧壁上部呈内圆弧过渡,与控制区侧壁圆滑相接形成一个“?”字形,而对比文件5出水槽侧壁直上直下。因此,合议组认为虽然本专利与对比文件5和对比文件6均为立式饮水机,但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饮水机前部,尤其是水龙头的位置和形状以及开关的设置和形状,出水槽的侧壁形状等均存在明显的差异,本专利与对比文件5和对比文件6的设计风格明显不同,一般消费者不容易将它们混淆误认,故本专利与对比文件5和对比文件6单独进行对比,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将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所有对比文件单独进行比较判断,它们均不属于相同和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其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三、决定

  驳回无效宣告请求,维持00319668.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中国知识产权报